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家陸許,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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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相 對 人 蔣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二)寧民終字第三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離婚所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寧民終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12年7 月10日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公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南京公證處公證公證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寧民終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係認為:「綜上,原審判決對金鷹花園1802室房屋婚後還貸部份的計算錯誤,對抵押貸款中用於償還購買雷克薩斯轎車貸款的300000元未予處理及車輛轉讓款的認定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南京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六、七項,即:准予蔣萍與陳慶銘離婚。

海信柜式空調、36英寸等離子電視各一台,海信掛壁式空調四台,歸蔣萍所有;

西門子電冰箱、西門子滾筒洗衣機各一台,布藝長沙發一只,歸陳慶銘所有。

南京市下關區世貿外灘新城4 幢1 單元5901室房屋權利義務由蔣萍承受,該房屋項下的貸款由其負責償還,蔣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陳慶銘該套房屋折價補償款936660元。

蔣萍名下中國農業銀行6228480390707469115 帳戶內的餘額2984.1元歸蔣萍所有,蔣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陳慶銘上述存款的折價補償款1492元。

陳慶銘名下太陽光源殺菌除臭空氣淨化機實用新型專利歸其所有,陳慶銘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蔣萍上述專利折價補償款5000元;

變更南京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陳慶銘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蔣萍南京市石鼓路100-3 金鷹國際花園金星閣1802室房屋婚後還款及增值補償款共計532095.90 元;

變更南京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蔣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陳慶銘以個人財產代為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150000元、給付陳慶銘雷克薩斯轎車轉讓款133000元,合計283000元;

變更南京市○○區○○○○○0000○○○○○○000 號民事判決第八項為:上述款項合併計算,蔣萍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陳慶銘財產折價補償款共計684056.1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核與我國民法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規定之旨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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