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9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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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陸毅棋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24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同法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卓惠婷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渠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獲新臺幣(下同)88,000元賠償金,且事發後至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和解已長達9 月餘,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為代位通知,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所成立之調解,有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之效力,自應認為有效而發生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原審判決一方面肯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後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取得代位求償權前的和解不影響代位求償權之取得,兩者顯有矛盾。

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在成立和解賠償訴外人卓惠婷之前,從未收到任何來自於被上訴人之代位通知,其代位求償權尚未生效,此攸關上訴人賠償義務是否因和解而消滅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自始至終未予調查並要求被上訴人舉證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和解前已經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之相關文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縱認本件修繕總費用為163,000 元,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是就整體車禍為和解,並未切割88,000元及75,000元分開和解,則原審判決如何能判斷與決定當事人間的和解意思表示合致是針對88,000元或75,000元?原審判決逕行認定和解只是針對75,000元,顯有違常情,也有悖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之和解真意,故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則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就整體車禍事件成立和解當時,賠償義務就已經消滅,無從切割,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代位權。

綜上,原審判決理由謂:「原告(即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認為被上訴人之代位求償權尚屬存在,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爰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43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35 元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43元及自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前述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一方面肯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後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取得代位求償權前的和解不影響代位求償權之取得,兩者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在成立和解賠償訴外人卓惠婷之前,從未收到任何來自於被上訴人之代位通知,其代位求償權尚未生效,此攸關上訴人賠償義務是否因和解而消滅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自始至終未予調查並要求被上訴人舉證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和解前已經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之相關文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於法顯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本件修繕總費用為163,000 元,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是就整體車禍為和解,並未切割88,000元及75,000元分開和解,則原審判決如何能判斷與決定當事人間的和解意思表示合致是針對88,000元或75,000元?原審判決逕行認定和解只是針對75,000元,顯有違常情,也有悖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之和解真意,故在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則當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就整體車禍事件成立和解當時,賠償義務就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行使代位求償權云云,然原審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104 年4 月10日民事陳報狀,確定訴外人卓惠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理修理費用應為157,840 元,參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理賠訴外人卓惠婷88,000元,不足部分75,000元由訴外人卓惠婷自付,有電子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再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惠婷於102 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卓惠婷)因本事件所生之損害共計叁萬元。

…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等語,而認定訴外人卓惠婷與上訴人在萬華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金額為其自付之金額75,000元部分,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理賠之88,000元而取得代位請求權無關。

經核原審所為之上開論斷,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參酌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末查,依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訴外人卓惠婷聲請調解時,係主張:「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7 時41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對造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700 公尺內側車道(新北市泰山區)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車輛受損,聲請人已先行支付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整,故聲請調解…」等語,可見訴外人卓惠婷僅係就其自付之75,000元部分聲請與上訴人調解,而不及於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之88,000元甚明,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後,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該88,000元之代位求償權,於法並無違誤;

況且,「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益見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令之情事,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或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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