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小上,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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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灦瑩
被 上訴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9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兩年之新車,上訴人於請師傅調時鐘作業時,被上訴人開車撞及系爭車輛,為何就上訴人修車所花費之金額,還為被上訴人打折。

如法律是修車本就按車齡計算,系爭車輛仍為法定之新車車齡,如撞他人車輛,修理係按年份折價,怪不得被上訴人堅持要上訴人上法院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知道法院會為他打折。

被上訴人為賣中古車之行家,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來回法院之求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96條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固陳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兩年之新車,其於請師傅調時鐘作業時,被上訴人開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為法定之新車車齡,為何就上訴人修車所花費之金額,原審竟提列折舊等語,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請師傅在系爭車輛內進行調時鐘之作業時,適被上訴人倒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原審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規定等語。

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遭被上訴人碰撞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卷附維修明細表所載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1年12月17日,迄104年3月20日因被上訴人過失碰撞致毀損時,已使用2年3月又3日(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已使用2年3月又3日」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折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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