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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行以最大善意相互協商,如協商仍未獲致圓滿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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