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建,34,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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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卓燦即金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樊莊敬即立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簽署之會算書及給付新臺幣38萬1855元,是否係遭相對人或其友人脅迫所為。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友人提起恐嚇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偵查中,應待偵查結果再行審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涉犯恐嚇等罪嫌,本院應於偵查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本院審理本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本件亦無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更何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第139 至1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紀錄表無訛,益徵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已不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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