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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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王凱裕即王旭陞
相 對 人 王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伊經營之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為向相對人借款,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初始雖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年7月30日,其後雙方又重新約定待嘉泉公司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嘉泉名璽」鍵按完工交屋後始為清償,否則相對人不可能拖延至今始提出本件聲請,因此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債務人王垂崑所有,王垂崑前於98年8月4日以之為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王垂崑於101年3月13日死亡,由王林玉、王旭濃、王雅菁、王旭鎮(上開4人並未提起抗告)及抗告人等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詎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垂崑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至抗告人雖以本件雙方已合意展延欠款清償日期為由提起抗告,惟此部分無論有無理由,核屬兩造間債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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