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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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蘇秀梅
林澄寶
相 對 人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自伊等於民國87年9月15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起,以及於該票據到期日即同年12月15日之後,不知為何均未向伊等請款,至今時日已久不僅不易回憶,且相對人一直到今年才聲請主張有此本票債權,中間未曾提出請求,此是否已超過票據法相關規定如第22條規定等。
此外,伊等長年以來陸續處理多項債務,今因生活經濟壓力等因素,實在已無力再額外應付突然產生之本件系爭本票,對生活造成重大衝擊,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另行裁定」等語,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背書人之本票,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經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符合形式要件,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上開抗告意旨,未據其舉證證明,且有關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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