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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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林坤翰
相 對 人 姚雪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簽發日期為民國102 年5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親簽,抗告人完全不知情,且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何來提供系爭本票之事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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