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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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王存輔
相 對 人 薛喬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150 萬元作為還款之用,詎相對人未完全給付借款,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2 月1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1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將本票之金額借款全數給付抗告人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全數給付票款上之金額,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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