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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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謝建城
相 對 人 林東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書狀,因抗告人不在公司,乃係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下午1點59分由抗告人同事鄭文惠代為簽名收取。

而同年6月4日新竹郵局郵務股郵務士再次前來,表明因鈞院發公文至新竹郵局,文中表示因上述民事裁定書狀乃係由抗告人之同事代簽收,而非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程序上並非已送達,故要求該郵務士須再至本人之送達地址找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送達,故抗告人便依此說法蓋章簽收,抗告人主觀上必便一直認定上述民事裁定狀之送達日為同年6月4日,因而便依法於送達日起之10天內提出抗告,即同年6月10日於新竹南寮郵局掛號寄出抗告狀。

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時間完全合法,未逾抗告時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102年6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8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10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址,並經其受僱人鄭文惠代受,當日即為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嗣經本院函詢新竹郵局確認該裁定已確實轉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乃抗告人於104年5月26日接獲上開裁定後,遲至104年6月11日始行提出抗告等情,已據本院核閱103年度司票字第267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之相關資料無誤。

上列裁定既於104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計算至104年6月5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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