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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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林瑋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仁鴻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104年
度司票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張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票為雙方頂讓補習班之尾款,因相對未完成頂讓契約書中第7條之4、5、7款,抗告人並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請他出面處理,但相對人依舊不出面回應,頂讓期間他仍有水電費、裝潢費等應付帳款都未付清,甚至連預收之學費都未處理清楚,故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述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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