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抗,170,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陳英新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受僱於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其公司),惟並非積其公司之股東,且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固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積其公司及另二名發票人,並無抗告人個人,且「公司」與「個人」為不同的權利主體,係因積其公司業經廢止,尚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始依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以抗告人為積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準此,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亦非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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