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6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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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惟觀聲請人提出之保全處分聲請狀內容,其內除未勾選聲請之事項外,亦未載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及理由,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權衡,保全處分之內容是否能具體執行,及是否能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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