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6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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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進明
代 理 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未滿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費用約35,850元後,僅餘4,150餘元可資清償債務,核有更生程序謀求重建生活之必要。

倘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並按月扣薪3分之1,不僅債務人生活無以維持,且將損及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而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因受各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減少,或僅因受制單一債權人所施加之催討壓力而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發生,致無從公平清償,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債權人自收受保全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不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或催收行為,並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33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3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且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使其生活無以維持等語,洵無足採;

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扣薪將使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等語,亦不可採;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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