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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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賴新在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94至95年間,曾因被扣薪遭資遣,其後找工作亦因而四處碰壁,只能打零工。

104 年初找到宙峰有限公司願意給聲請人機會,但薪水亦僅新臺幣2萬5,000 元。

雖宙峰有限公司在面試時已知悉聲請人狀況,但104 年6 月已有扣薪命令,陸續又有其他債權人來函,致老闆最近不斷口頭關心聲請人債務的處理進度,讓聲請人每天都生活在恐慌中,為此聲請將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一併予以停止,以利順利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影本為佐,惟就其所稱有保全必要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

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

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尚難認有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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