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全,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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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敏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目前債權人不知聲請人之工作地點,於向法院聲請更生後,工作場所曝光,債權人可能對聲請人扣薪,則聲請人工作將不保,可能更換工作,收入亦將有變化,且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爰依法提出保全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48 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繳款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健保費繳款單、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扶養費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已由本院另行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為更生之裁定准否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其現所持理由及證據尚有未足,尚經本院命補正程序中,且聲請人亦無說明其現遭受何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本院於該更生程序為准否裁定之前,其有何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及於本件更生程序之影響為何,顯無法遽斷。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

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並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是其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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