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抗,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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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薛珈惠(原名薛桂杏. 薛桂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不服民國104 年3月11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新竹上班,經其女兒告知後始知有法院有送達文書,嗣抗告人於隔日即民國102年3 月19日至派出所領取法院之公文。

又本院前以101 年11日1 日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時,抗告人一時興奮,自以為已免責,未留意尚須提出更生方案,懇請鈞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有致更生程序無法續行之事由,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未經異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 號、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以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定抗告人無積極解決債務之態度與誠意,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免責之事由。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已於102 年3 月19日以新北院清字第101 司執消債更明消字第189 號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抗告人雖於收受後未補正更生方案,然查抗告人陳稱其係因本院原審101 年消債更字第155 號准予更生之裁定之第四點已註明「自應准許」,誤認已無須再提更生方案等語,難謂抗告人有故意違反提出更生之義務。

遑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抗告人僅消極未提出更生方案,難謂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二)再觀諸揆諸首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謂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實屬當之。

然查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抗告人不免責之事由,是以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故意違反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認抗告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依上說明,容有未洽,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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