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3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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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吳韶倩
即 債務人 2樓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韶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90 萬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目前任職於玲瓏閣藝品店,每月約20,000元,另於家中兼職縫紉手工,每月約4,000 元不等。
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銀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21,862元,惟於95年6 月即無力繳納而毀諾。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銀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 月起,每月償還21,862元,利息利率為12.88%,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履約2 期,即繳納至95年6 月後未再依約繳納,並於同年7 月13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債權人台新商銀無訛,此有台新商銀所提104 年7 月1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第10400004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避免各銀行不斷以電話催債,無法安心工作生活,迫於無奈始於95年間簽下協議書與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惟約繳款2 期即毀諾,乃因當時收入即為上開協商金額等語。
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17,280元至21,900元不等,復參照臺灣省9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690元(計算式:21,900元-9,210 元=12,690元),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21,8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玲瓏閣藝品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以及在家兼職縫紉手工,每月收入約4,000 元,合計約24,000元;
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500元(含膳食費3,1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840 元、房租7,000 元、瓦斯費760 元、電信費2,100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以及扶養費4,500 元(即安親費),總計1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協議書、還款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內頁、電費、電信費、有線電視單據、玲瓏閣104 年2 至4 月薪資袋、104 年4 月手工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與支出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從而,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為5,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9,000元=5,000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台新商銀所協商之每月21,862元之款項,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
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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