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3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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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逸榕(原名:李玉英、李蕙瑛)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逸榕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20,146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年61歲,僅國中畢業,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罹患右乳原位癌,接受右乳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後,需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聲請人又患多發性甲狀腺結節及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工作,且工作難尋,長期無工作收入,況聲請人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29,086元(該保單已借款本利99,52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生活開支長期由兒子及兄姐資助;
聲請人目前為龍山佛具有限公司從事佛像加工工作,每月工資7,500元,然須支出每月瓦斯費745元、膳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交通費2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350元,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則由兒子負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願請兒子林○○增加資助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00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29,600 元,聲請人兒子林○○並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明細、工作證明、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彙總證明、台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醫療費用收據、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花旗商銀於102年12月1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客戶無法負擔任何我方提供之方案,因工作不穩且身體不好)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現從事佛像加工工作,每月工資7,500元,然須支出每月瓦斯費745元、膳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599元、交通費200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350元等,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則由兒子負擔,且聲請人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229,086元(該保單已借款本利99,52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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