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151,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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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津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津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4,41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尚有多筆資產公司債務並未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尚須扶養身心障礙女兒,倘再加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後,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雖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4,415元之協商方案,惟經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台新銀行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身心障礙促進協會,擔任服務員,月薪約23,000元,尚領取女兒之身心障礙4,700 元,前夫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 元,總計為30,700元,此有聲請人之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
人台新銀行以及其餘之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
金額合計4,528,272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29,770元乙情,亦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尚須扶養一身障之女
兒,每月尚多支出安親班及矯正脊椎側彎之器具總計7,666 元,堪認上開生活支出尚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
(三)又查,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30,7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29,770元後,每月僅餘930 元,除已不足以清償台新銀行所提議每月清償14,415元之協商方案外,遑論聲請人所負有幾近半數之債務係屬無法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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