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0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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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蔡事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 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5+1)×34×10=2,040)。

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三、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民國102年6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四、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五、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4年6月1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六、應具體表明其是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抑或已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若有,則請提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抑或係前雖經協商成立,但現已毀諾之證明文件;

若無,則是否係以本件為更生調解之聲請?等事項。

七、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國財政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及每月繳交學費8,000 元之證明文件(如註冊單、繳費收據等)。

八、請陳報戶籍地址之房地係何人所有?及何以上開戶籍地與現居所不一致之原因?暨何以有須另行租屋之必要?等事項,並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交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提出符合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即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如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十、應具體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58號執行命令之執行債權人為何人?以及聲請執行之標的、執行情形各自為何?等項,並請提出前開執行命令及相關【證明文件】供參。

十一、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之資料。

十三、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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