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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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高仁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協商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收入切結書)。

(三)提出協商成立後清償之金額及自何時毀諾。

四、聲請人聲請前五年內是否曾任營利事業單位即「柏園食品行」之負責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五、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二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明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

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二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車號、行照影本、聲請前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就聲請人主張兒子房屋貸款部分,應提出房屋貸款證明,及聲請人每月支出新臺幣5,000元之證明,並陳明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及房貸費用如何分擔或不能分擔之正當理由。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人陳○○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陳○○及該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並就應受扶養人陳○○有無扶養必要提出相關證明。

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預定更生計畫之草案。

八、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聲請人之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陳○○、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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