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21,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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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思瑜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先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告成立,惟因伊必須照顧生病之父母親而無法工作,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未依同條規定繳納郵務送達費,且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事,經本院前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並於104年7月6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本院無從得知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真意,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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