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6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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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王嘉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叁仟柒佰肆拾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

(7+1 )*34*10=2,720)。

三、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如為土地或建築物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又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即104 年7 月29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七、應具體表明就前置協商條件(12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金額1,610 元)究有何不能清償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應詳細說明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2117626P、1009749679、0008131104),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陳報聲請人與佩宜有限公司、新洲企業行之關係暨該公司、商號之經營狀況、收入情形。

十、提出每月分攤房屋租金3,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給付母親零用金1,000 元之證明文件。

十一、提出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26,000元、台北監理所樹林監理站5,068 元等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何以擔任主債務人鍾佩芳、鍾明顯之保證人?且該保證債務係為連帶保證或普通保證?又保證債務已發生,每月還款情形為何?並提出保證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四、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陳報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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