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更,28,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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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柯芸芝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芸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自95年8月起,分78期,利率2%,每期還款3萬3,405元之協商方案,惟斯時伊係任職於美商格拉西克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本薪3萬3, 000元加上獎金),然協商成立後,伊於95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領取之薪資(於預先扣繳所得稅款後)分別為4萬7,627元、4萬7,979元、4萬7,308元、4萬9,029元、4萬7,788元,倘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8,000元,所餘數額顯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之金額,故於繳納5期(自95年8月至95年12月)後,自96年1月起即未依協商條件還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
豐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分78期,利率2%,每月以3萬3,40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僅繳納95年8月至95年12月之協商金額後,自96年1月起即未再行繳納,經通報毀諾在案,暨其最大債權人為匯豐銀行(債權額40萬1,000元),其餘債權人包括華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瑞興商
業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為211萬8,39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基本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
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而定。
(二)次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共計6,401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止係任職於恆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段期間之所得總額(即實發金額加計勞健保及福利金並扣除法院
執行扣薪之金額)為14萬9,44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890元【計算式:(36,000+34,778+33,779+22,889+22,002)÷5月=29,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中國信託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03頁)。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9,890元等情,可以採憑。
(三)其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萬8,959元乙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付款明細、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2頁),參以新北市住民102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27人計算,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9,131元(計算式:750,687÷3.27÷12=1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此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之數額為1萬8,959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四)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萬9,89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959元後,每月僅餘1萬0,931元(計算式:29,890-18,959=10,931),顯不足以清償匯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萬3,405元之協商方案,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
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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