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16,2015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恒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72,294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為高速公路客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2,000元,每月尚須支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400元、父母扶養費各3,500元、保險費2,752元等;

聲請人有兩張保單,一為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6,300元,保單質借42,000元,一為10年前台新投資型帳戶,詢問後殘值約3,000元;

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單、統一發票、電信繳費證明、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

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

又按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304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32,000元,每月可清償約5,000元左右,如果資產公司以債權本金180期計算,加上銀行部分,每月必須清償7,508元,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惟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包含102年於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258,336元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892元,103年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340,825元,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南投客運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123,386元、和欣客運102年6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92,226元、國光客運103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280,913元,顯然不相符,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惟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為陳報,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顯未據實陳報,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據實報告義務。

(二)復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電話費4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郵政保險2,752元等情。

惟其中郵政保險2,752元部分,其保險內容為簡易人壽保險,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保險費部分屬商業性之保險,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

因此,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原告商銀調解時,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10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電話費4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後,應尚餘12,200元可資用於清償對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代理人於調解程序時自陳如果資產公司先以債權本金180期計算,加上銀行部分,每月必須清償7,508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10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足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非無力清償對於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再者,聲請人係5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2頁),正值壯年,並無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持續性的無法就業以致於無法謀生,其現年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違反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且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得部分清償債務,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備聲請清算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