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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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正治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準用者,係指在性質相同者加以準用,性質不同者即無準用之餘地。
而在消債條例實施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其當時並無消債條例作為後盾,債務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兩種選擇,若接受協商,其最優惠之協商方案亦僅是分120期,0利率來全額償還;
若不接受協商,債務人就必須回到年息20%之循環惡夢中生活。
因此債務人在無談判籌碼之情形進行協商,實質上並無選擇之自由,此與消債條例實施後所成立的協商(下稱一致性協商),是債務人在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之情況下,與債權銀行進行自主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從而,在95協商中,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即應有別於一致性協商而應採用較為寬鬆的解釋。
如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致擬定出債務人於當時即已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債務人日後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之情事,衡諸債務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以及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之債務更生途徑等因素以觀,因認債務人於當時接受此一不可負擔之協商方案,致日後發生毀諾情事,係符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使其獲得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機會,始符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與消債條例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13,394元,資產總額0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因債權人對於每月還款金額態度強硬,最終僅得接受每月還款3萬多元之條件,然聲請人撙節支出還款1期後,因眼睛病變加劇,除醫療費用增加外,更漸漸喪失工作能力,身邊亦無可照應之親友,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得已而毀諾;
聲請人自數年起因中度視障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目前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子女2人每月各領低收入補助5,9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4,800元、醫療費220元、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562元、交通費800元、日用費400元、電話網路費480元、勞健保費800元、扶養費7,124元等;
為此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吉字第10638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帳單歷史名細、電費欠費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泰山區、協議書、學生證、銘傳大學各項費用繳費單、龍華科技大學繳費收據、新北市家蓄飼養業職業工會幾費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8,9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協商當時債權人對於每月還款金額態度強硬,最終僅得接受每月還款3萬多元之條件,然聲請人撙節支
出還款1期後,因眼睛病變加劇,除醫療費用增加外,更
漸漸喪失工作能力,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不得已
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是聲請人於95年8月雖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然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
後,是否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38,968元,已有疑議,且聲請人協商成立後確有因眼睛病變致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及
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
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四、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
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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