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47,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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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錦賢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高錦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6,555 元,聲請人於三重地區擔任清潔工,薪資為日薪制,現金領取,為不固定收入,目前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津貼16,300元。
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調解時,因無薪資收入,且政府補助款為全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故無法償還上開債務。
是聲請人現年58歲無業,全賴政府補助生活,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稱聲請人表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僅賴社會補助維生,尚須扶養6 名子女,無法清償任何債務,故於104 年6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商銀104 年6 月2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其子女、配偶之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學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團法人新北市連心慈善會捐款袋、社團法人新北市炬光協會函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6,300元,以及社福團體慈善捐款每三個月5,000 元,核與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所載領有低收扶助之紀錄,以及提出上開捐款袋、函文等件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平均領有政府補助款合計17,633元(計算式:16,300元+1,333 元=17,633元),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
又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元、水電費1,250 元、瓦斯費750 元、租金3,500 元,共計8,500 元,以及5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 元(每人每月3,800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自負擔1/2) ,總計18,000元(計算式:8,500 元+9,500 元=18,000元),經本院審酌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金額尚屬合理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津貼及社福團體捐助共計17,63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8,000元後,確實已無其他餘額負擔台新商銀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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