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職聲免,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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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康俊民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貞瑋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俊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定期於104 年5 月13日使其等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起即因先後發生腎癌、胃潰瘍及呼吸中止症等病況未再從事工作,每月僅有社會補助之收入約109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女兒的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尚且有一個年老父親需要照顧看護,也無任何資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工作收入狀況,是否有不盡力工作之情形,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此外依債務人持卡消費紀錄之內容,其曾於92年12月23日以信用卡繳交蘇黎世產物保險保費一筆,而債務人並未陳報保險單列入清算財團,故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況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以工作增加收入清償債務,以免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另外債權人於鈞院指定期間已無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無從陳報提供到院。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調查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聲請清算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以脫免債務。

(五)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並未詳述其財產及配偶、子女工作收入情形,且債務人於102 年考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實較一般人有能力賺取執行業務所得,而顯與債務人主張患病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相符。

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故意不努力工作之情事,或有工作收入但將所得寄付其他經紀人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扣薪受償之情事,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懇請鈞院查明債務人財力收入之真實狀況,且依債務人的年齡尚可工作,並非不能清償債務,請求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懇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以維護雙方之權益,另因債權受讓自富邦商業銀行,故無信用卡消費相關資料可供陳報。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自承其債務發生原因皆為入不敷出所致,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以投機心態累積債務致無法清償的地步。

債務人既無法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為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不應免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工作不穩定,自民國96、97年擺攤賣衣服不順利以後,曾考取房屋仲介執照,但除了102 年曾在房屋仲介行業工作三個星期即因為不適應而離職、以及改從事清潔工作一天即受傷放棄之外,就未再繼續工作。

且於101 年開始至103 年期間,也因為身體健康陸續有高血壓、胃潰瘍、腎結石、腎癌及呼吸中止症、憂鬱症等病況而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左側腎癌,本院消債清卷第21頁)。

再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收入狀況,其經本院裁定清算時每月僅有社會補助收入新臺幣10,9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之必要支出新臺幣10,914元以後並無餘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故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於92年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新臺幣8000元保險費予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7日領取勞保給付金額19萬6000元,經本院於其到場時為調查,聲請人答覆內容如下:「我忘記是保什麼險。」

「對(我是在103 年2 月17日領到勞保給付19萬6000元),我之前生病開刀時,有跟我弟弟先借錢,我弟弟每個月會撥5 千至1 萬至我父親戶頭,因為我父親是我照顧的,我住院時,我弟弟有拿5 萬元我,因為開刀花了3 萬多元,這筆錢全部交給我弟弟,我說先放在他那,有需要時我再向他拿」,即承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4 年1 月20日之前)領有該筆勞保給付之金錢,且於清算開始時該筆金錢仍存在,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而聲請人於103 年2 月17日領取該筆勞保給付之金錢以後,該筆財產已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規定不得扣押之權利,且依聲請人之上開陳述以及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陳報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金額,該筆金錢尚非聲請人本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須,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故亦不是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9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而,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部分僅填載老人補助每月3,600 元、身障補助3,500 元(101 年10月至102 年12月)、4700元(103 年1 月至9 月)、低收入補助2600元;

且於財產目錄係填載為無財產,而自103 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清算時起,一直未陳報此筆金錢財產(本院消債清卷第9 、10頁),足見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以及財產目錄部分,確實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且係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的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短報上開財產而使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受任何分配清償,情節非輕,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均未經受償,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非輕,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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