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職聲免,1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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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4.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啟瑛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5. 三、本院於104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6. ㈠、債務人吳啟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7.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合庫銀
  8.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
  9.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
  10. 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陽信銀行)
  11.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
  12.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
  13.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
  14.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凱基銀行)
  15. 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
  16. 四、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17.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18. ㈡、次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19. ㈢、承上,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金額
  20. 五、第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21.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22. ㈡、另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
  23.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
  24.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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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啟瑛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仕安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送達代收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許哲鐘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李筱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志淵
送達代收人 林咏萱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謝妃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王維新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龔芷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送達代收人 陳紫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啟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啟瑛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2年12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進行更生程序。

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陳報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難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且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為確定在案。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吳啟瑛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4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4年6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吳啟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合庫銀行)表示:查債務人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將信用卡支付工具作為個人信用之擴張,密集辦理並預借現金,導致積欠債務,至104年4月24日止,其於本行之債務數額合計為433,131元,爰懇請鈞院裁定駁回債務人聲請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表示:查債務人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嗣後雖曾提出更生方案,但經鈞院審認有違公允、欠缺更生之誠意而遭裁定轉清算程序在案,顯見債務人有較高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已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債務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皆委任律師代為辦理,然債務人既已負債累累,何以仍有支付高額律師代辦費用之能力?債務人此舉致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目前之收入情形,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清償,倘若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二年可處分餘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就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未為陳報、提列,經鈞院司法事務官多次請其斟酌提列年終獎金等可支配所得,予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後,依其於103年6月3日所提出最後一次之系爭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其就年終獎金部分表示因身體健康考量,預計104年初辦理提前退休,故僅提出一期增加清償97,480元(考績獎金估乙等約24,370元,年終獎金1.5個月約73,110元),加班費部分則提出一紙切結書表示自103年9月起不再支領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部分則省略未提,是顯然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刻意隱匿財產,有悖於誠信義務情事至明,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陽信銀行)表示:債務人先前就職之平均每月月薪為51,305元,其於103年11月25日受鈞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提每月必要支出高達34,877元,已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甚多,應按衛福部公佈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計算,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再者,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時,未依鈞院指示據實陳報提列年終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所得列入更生方案以供還款,且債務人甚至規劃提前退休,毫無還款誠意,此部分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666,95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而今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尚剩餘5,847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亦於支出之扶養費部分交代不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已違反誠實義務,難謂未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於本行積欠之信用卡消費項目多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先前債務人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足見其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

又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難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尚有剩餘,且現今之收入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亦有剩餘,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1,305元,自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5,799元。

姑且不論支出是否合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為372,144元,而今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未將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陳報列入更生方案所提收支狀況說明書,此部分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查債務人除於本行有一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尚於其他債全金融機構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欠款,足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而積欠龐大債務,此舉已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1,666,950元,其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為1,482,994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83,956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爰請求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滙誠第二公司)表示: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將其就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為陳報提列,前經鈞院查核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致更生方案欠公允、適當;

又債務人前於103年8月21日更生程序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對其分擔姪女扶養費用部分模糊交代,此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次查,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個人部分支出仍高達20,271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3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請求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表示:依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為1,666,950元,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為680,064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986,886元,而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分配受償,故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又另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理由所載,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將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陳報提列,經鈞院曉諭後仍未據實陳報;

且債務人其個人支出高達20,271元,與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差距甚大,又債務人對於其姪女生母分攤扶養費部分模糊交代,為虛報不實之姪女扶養費支出。

上開等情,顯見債務人有隱匿真實收入、虛報不實支出、未盡撙節支出義務之不當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此外,爰請求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債務人隱匿此部分財產,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聯邦銀行)表示:查鈞院於更生程序中曾多次告知債務人應將其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陳報提列,惟債務人仍未提列,此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次查,債務人確實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仍有餘額,惟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清償,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爰請求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償付任何利息,已享相當優惠。

債務人既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以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卻於事後主張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不應免責等語。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

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2年1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依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單位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明細,以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受領相關補助或津貼之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5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040760556號函覆表示債務人非本市列冊之補助對象(見本院卷第12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6月4日保普老字第1041006601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於104年3月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獲核發48,148元,此外迄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104年5月4日保警字第1040020198號函覆表示債務人已於104年1月份辦理退休(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任職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函詢債務人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後,獲核定發放相關退休金、撫卹金之給付情形為何,業據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04年7月22日公保現字第10450012921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於104年1月26日退休,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一次養老給付金額1,229,629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104年7月24日保人字第1049003038號函覆表示債務人經審定104年1月26日退休生效,相關退休給與:⑴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按每半年給付129,272元。

⑵退撫新制實施後之月退休金,按每半年給付157,122元。

⑶一次補償金,一次給付66,860元。

⑷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給付118,688.5元。

⑸公保養老給付,一次給付1,229,629元。

(見本院卷第259頁);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104年7月27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83345號函覆表示債務人經審定於104年1月26日退休生效,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本會104年度撥付其新制月退休金共計293,125元,包含104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136,003元、104年下半年157,122元(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47,732元計【(129,272+157,122)÷6=47,7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參諸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1,32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500元、手機費398元、電話費309元、瓦斯費963元、交通費1,354元、房屋租金9,824元、水電費923元、健保費558元、綜合所得稅500元、扶養侄女支出10,00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卷二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經核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次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情形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薪資收入,以及於100年11月間於尚芸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約20日之兼職收入,並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更生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僅於100年度有非來自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之薪資所得資料,即尚芸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給付總額6,033元(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其任職單位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明細,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以104年5月4日保警字第1040020198號函檢附債務人自100年迄今歷年各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經查核與更生聲請狀附具之100年7月至102年6月期間內薪資收入暨應扣費用明細表、各月份薪津發放單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於100年7月至102年6月期間內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即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43,332元【計算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837,299元(薪資1,425,084元-公保費12,543元-健保費18,051元-退撫基金60,934元-預扣所得稅23,229元-強制執行扣薪473,028元)+尚芸有限公司6,033元】。

另依據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所示,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5,196元為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支出15,000元、交通費1,354元、水費270元、電費1,575元、瓦斯費790元、手機費398元、電話費309元、繕食費5,500元、扶養未成年侄女支出10,000元;

另包括支出母親生前醫療費用49,915元、生活費用8,405元及喪葬費用225,410元(以上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卷第89頁、第111、112頁),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1,128,434元(35,196元×24+49,915元+8,405元+225,410元),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足堪憑採。

㈢、承上,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金額843,332元,顯然不敷負擔該段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金額1,128,434元,並無任何剩餘,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第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依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故應以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於100年7月至102年6月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本院爰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惟查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滙誠第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101頁、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23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60頁、第170、171頁、第177頁至第199頁)。

從而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另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二公司、良京公司、聯邦銀行均據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隱匿財產或浮報支出,致使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鈞院核認未盡力清償,難符公允之情事,難謂已盡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 、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⒈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2年12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最後一次陳報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16,428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6,428元,共計6年72期,另額外增加清償97,480元,共計清償總額1,660,29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51%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又債務人未將任職機關發放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等為陳報提列,經本院多次籲請債務人斟酌提列年終獎金等其他可支配所得予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惟就債務人最後一次調整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其就年終獎金部分表示因身體健康考量,預計104年初辦理提前退休,故僅提出一期額外清償97,480元(考績獎金估乙等約24,370元,年終獎金1.5個月約73,110元),不休假獎金部分省略未提,加班費部分依債務人陳報之郵政存簿內頁明細所示,其於102年12月至103年6月均有請領加班費,平均約3,224元,嗣債務人僅提出一紙切結書表示自103年9月起不再支領加班費,經核債務人顯未據實陳報、提列其可支配收入數額,且陳報欲規劃提早退休,難謂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

次查,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34,877元,其中包含扶養一名侄女支出10,000元,此部分債務人原先主張姪女之生母係韓國華僑,收入不豐,故須協助扶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卷第112頁、第185頁),然債務人於本院103年8月21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陳稱姪女生母只負擔其演戲等學校開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4號卷二第100頁),可見其生母仍有負擔扶養費,債務人卻對其分擔數額模糊交代,且亦未見其他親屬(如債務人之妹妹、另一名現居美國之弟弟)有共同分擔之情形;

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包括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支出後,其餘個人部分支出仍高達20,271元,與一般生活必要費用差距甚大,又無其他相當理由,難謂此更生方案公允、適當。

綜上,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且身有重大傷病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亦需負擔扶養姪女,其情雖甚憐憫,然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後,難認債務人向本院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且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則債務人之前開行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⒉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分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及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5、6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故債務人實有據實陳報財產之義務。

⒊查債務人之前開模糊交代姪女生母對女兒扶養費之分擔情形,事關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其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且前經本院發函再次籲請債務人陳報說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支出情形,即100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與更生聲請狀原先陳報之支出情形相同?」(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債務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節暨兩造之利益衡平等一切情狀,核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足以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致影響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堪屬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且情節重大,惟債務人並非就其應具有價值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亦非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等行為,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從而,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為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核屬具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實屬重大,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七、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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