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職聲免,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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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瑞蕙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哲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品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複 代理 人 陳紫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羅仕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劉建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經本院裁定自103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946元。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4年8月26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到庭表示,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133條,應予免責。

債務人月薪每個月45,000元扣除兩年內自己及二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895,608元。

已清償864,946元,第133條之餘額184,392元;

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4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經法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11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見102年度消債補第146號卷第31頁、102年度消債更第280號卷第59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86頁)所示,聲請人自101年9月起迄今任職於錦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人陳明每月薪資平均約45,000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再者,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10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16頁)所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895元(計算式:伙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2,775元+房租12,050元+勞健保3,170元+電話費2,100元+交通費5,000元+醫療費400元+教育費1500元+保險費1900元=40,895元)後,仍有餘額4,105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2年7月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又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提出之每月實際薪資所得明細所示(見102年度消債補第146號卷第31頁、102年度消債更第280號卷第59頁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7、186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收入共計1,080,000元。

然自95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1/3,實際所得為720,000元【計算式:45,000元×24個月×2/3(自95年5月起遭強制扣薪1/3)=720,000元】;

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935,880元(伙食費288,000元+水電瓦斯費66,600元+房租289,200元+勞健保76,080元+電話費50,400元+交通費120,000元+醫療費9,600元+教育費36,000元=935,88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即1,080,000元扣除720,000元及935,880元)後,無任何剩餘。

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權人雖主張從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明細,於101年9月5日由士林區所北市匯入4,000元及101年9月12日由元暘科技無摺轉入7,200元,研判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陳請鈞院調查聲請人與更生方案所列報扶養之子女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云云。

惟經聲請人陳稱該帳戶明細中,「101年9月5日由士林區所北市匯入4,000元」為租場地所退還之押金,「101年9月12日由元暘科技無摺轉入7,200元」為代友人購物而友人所償還之款項等語。

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存摺,並無社會補助金之每月匯入紀錄,且佐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統一證券存摺,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股票買賣紀錄(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卷第80-107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75-77頁),尚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由。

㈣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查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102年7月1日為「聲請清算日」。

觀諸相關卷宗之全部,聲請人並無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聲請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其中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100年11月20日至大潤發(土城)刷卡消費3,860元、1,983元;

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7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23日等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刷卡消費1,583元、1,153元、1,272元、1,629元;

100年10月22日至丹堤咖啡(捷運石牌店)刷卡消費4,755元;

101年1月11日至千葉火鍋(永和店)刷卡消費3,951元;

101年3月3日至Mister Donut刷卡消費1,800元;

100年11月9日至Hooters刷卡消費4,153元(見本院卷第104、106、110、112頁),惟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2-58、95-146、149-155頁)為全面之觀察,尚屬一般生活消費,消費金額非謂鉅大而有持續性可為認定屬奢侈品或服務之消費。

況衡情債權人所指聲請人之花費,其支出縱屬非生活所必要之花費,然是否等同於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尚難遽認聲請人有至上列大潤發(土城)等商家為消費等情,即認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是本件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

㈤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財產,其中保單現值僅陳報266,819元,經鈞院明查並清算財產,竟有高達864,866之保單可供清算,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云云。

查聲請人嗣於更生轉清算時已於103年7月24日提出資產表(清算財團)列明12筆保單價值,且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103年10月31日債權會議筆錄、103年11月7日執行筆錄所載,聲請人願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單解約、部分以提出等額現金保留保單,此並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通過(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70-71、111、211、225頁),足見本件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等值金額列入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並已取得該清算分配金額(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82、359頁),是聲請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事由。

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等債權人,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免責事由云云。

經查,聲請人雖稱:因聯徵資料並無顯示該二位債權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已於102年11月18日函知該二位債權人本件已裁定開始更生,故該二位債權人應知聲請人已開始更生,況本件補報債權期間至102年12月13日止,故該二位債權人應該來得及補報債權等語(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180頁)。

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應提出其債權人清冊,且明知尚有該二位債權人應據實陳報,竟未列入債權人清冊,自不得以聯徵資料並無顯示該二位債權人而免除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是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由。

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8款後段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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