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42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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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江蕙如
江林吉
江宿麗
江羽倫
相 對 人 江煌山
利害關係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江宿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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