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0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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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日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桂篁
訴訟代理人 蘇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4 月2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吳正雄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134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4 日止,被上訴人之母蘇秀綿於101 年8 月12日向吳正雄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9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吳正雄之上開租約未經公證,兩造間依法無任何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吳正雄所轉交系爭房屋之2 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101 年9 月份租金50,000元,共計150,000 元,顯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金錢之利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於上訴審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已收取101 年 9月15日至9 月30日之租金25,000元,卻於另案返還系爭房屋之訴中,請求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33元,並強制執行完畢,顯見被上訴人故意獲取及侵占38,333元之行為,並使法院為不實判決,使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之押租金10萬元及101 年9 月15日至30日之租金38,333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30日之不當得利38,333元。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蓄意破壞電氣迴路、水塔及馬達等,請求抵銷修理費2,200 元,惟上訴人於 102年7 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前,即於同年1 月16日及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頂漏水及水龍頭沒水之事,並請被上訴人盡速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何必破壞電氣迴路、水塔與馬達,造成上訴人長達半年無水可用,故被上訴人主張顯非實在,其請求抵銷2,200 元乃無理由。

況且,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向吳正雄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依現況交屋,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依上訴人裝潢後之情況返還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裝潢費用43,500 元,明顯違背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不僅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將改裝部分恢復原狀,更遺留大量垃圾,被上訴人始聘請天晟工程行將改裝部分拆除,並清運垃圾,共計支出43,500元;

另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時,毀損系爭房屋之電氣迴路及水塔等,被上訴人聘請安誼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共計支出2,200 元,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 1、2 樓自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8 月6 日之電費3,933 元、水費45元,合計3,978 元,故被上訴人自得就已給付之金額49,633元對上訴人主張抵銷。

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並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33元,業經判決確定並以執行完畢,與被上訴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押租金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爭執者,應為被上訴人收取25,000元之租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前開38,333元無涉,不容上訴人惡意混淆。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300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33元,及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而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令被上訴人給付逾75,32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蘇秀綿於101 年8 月12日向吳正雄購買由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地,並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證(見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67 號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上訴人聲明所示金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上訴人曾以「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秀綿透過仲介,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與訴外人吳正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於同年9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與原房屋所有人吳正雄定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為101 年6 月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每月租金為50,000元,原告欲與被告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因上開租約並未經公證,且被告不同意另簽訂租約,故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給付自101 年9 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並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67 號卷第17至20頁),顯見系爭房屋雖由上訴人向吳正雄所承租,惟吳正雄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之母蘇秀綿,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該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餘地,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誤,復佐以吳正雄於101 年9 月17日正式交屋予被告,並將押租金100,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並就其已向上訴人收受101 年9 月份之租金,於交屋時,並將該9 月份之半個月租金即25,000元亦一併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案(參見原審103 年11月6 日及同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自吳正雄所受領之押租金100,000 元及半個月租金25,000元,共計125,000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5,000 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吳正雄收受101 年9 月份之租金即一個月份之租金50,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吳正雄將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17日交予被上訴人使用,101 年9 月份之租期顯未滿一個月,衡諸一般常理,出租人即吳正雄自無交付出租房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之可能,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返還房屋之訴中已請求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1 年9 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333元,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起即因與吳正雄之租約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既收取該部分不當得利,其就所取得101 年9 月後半月份之租金當無收取權限,否則即屬重複得利,是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後,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租金,即屬有據,業如前所認定,然如就另案被上訴求不當得利部分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豈非認為101 年9月間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8,333元云云,洵非可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說明如下:⒈裝修費用及電路與水塔修理費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留下大量廢棄物,且未將承租時於系爭房屋所為之改裝拆除,尤有甚者,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牆壁、電器迴路、水塔及馬達等物破壞殆盡,並經被上訴人修理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前留有廢棄物、未將改裝部分拆除及破壞房屋設施等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所指,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各1 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房屋內確有遺留相當數量廢棄物,遭改裝未回復原狀,且屋內牆壁、電器迴路、水塔及馬達等物均有損壞等情,嗣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1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僱請安誼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晟工程行進行修復。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3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人吳正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需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取得甲方(即吳正雄)之同意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壞原有建築構造,且乙方需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改裝之費用等語(見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567 號卷第1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應交還房屋時,原負有依約將改裝設施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該騰空遷讓之範圍,當應包括就上訴人改裝隔間部分之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餘廢棄物清除,詎上訴人並未確實履行其義務,而致被上訴人需支出43,500元僱工清運廢棄物及拆除隔間,此等費用既原屬上訴人應負擔者,現由被上訴人支出,堪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債務為抵銷。

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牆壁、電氣迴路、水塔及馬達等物遭上訴人破壞,致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2,200 元,亦應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修理單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然該等物品損害之原因,尚難由估價單看出,且衡情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以開設中醫診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是上訴人倘蓄意破壞電力迴路、水塔等設施,當導致其營業上之不便,此應與常情有違,要難採憑。

從而,被上訴人就2,200 元修理費用之部分,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破壞房屋設施之事實,即不得就此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被上訴人此部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⒉水電費用: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惡意不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6 日之水電費共計3,978 元,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亦無存有該水電費用之產生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費、電費收據(見103 年司重簡調字第567 號卷第30至31頁),其計費時間橫跨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前後,則該等水費及電費支出,是否係因上訴人使用水、電而產生,尚非無疑,自難認應由上訴人負擔。

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即非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00,000 元及半個月租金25,000元,合計125,000 元,被上訴人則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43,500元之不當得利,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500元(計算式:125,000 元-43,500元=81,50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9,3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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