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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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泰可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貞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廣告行銷公關公司,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勤樸鼎富建案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92巷內之簡易都更案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及8月間即投入系爭活動案之規劃,並進行報價及溝通,兩造遂於103年8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最後議價,並議定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而於報價單上簽下最後同意金額,上訴人亦於同年8月25日匯款第一階段服務費用50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契約已經成立。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完成系爭活動,於同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併同尾款445,000元之發票正本送交給上訴人請款,詎料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竟告知僅願支付總價60萬元,亦即僅願再支付尾款10萬元,顯與當初約定報酬不符,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5,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系爭活動,系爭活動詳細之規劃及項目皆由被上訴人規劃,上訴人未有細項之指示。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3年7月15日報價單後,原以為系爭活動被上訴人即是以60萬元承辦。

豈料,103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於將進場佈置施工之前一天傍晚,突變更報價為1003,674元。

上訴人受此突襲,短時間內無從比價,但礙於時間緊迫隔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天窗,上訴人始暫時同意以945,000元交被上訴人承辦,惟保留事後比價之議價權利。

㈡103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至上訴人處,提出「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金額合計為753,411元,願以75萬元結案,但拒絕提出支出單據供上訴人核對,益徵系爭活動之支出含被上訴人之利潤至多75萬元即可。

被上訴人於最後時間之臨時更改報價確有高於相關公關公司之報價10%之實。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於初始階段即明知原告之報價較其他高出許多」、「惟因時間緊迫,為使本活動得以順利進行,原告始同意被告得『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被告應另行提供相同品項、規格之報價單,始具參考價值。」

、「原告雖同意被告得再詢價,惟要求被告需向相同等級之『公關公司』詢價」等語,益徵兩造均同意上訴人有於事後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之報價高出其他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服務價格不得多於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10%。

惟何謂被上訴人認同之「公關公司」?該公關公司之報價是否為相同品項、規格?縱令上訴人單方面提出詢問後之價格,被上訴人亦會存有爭執之可能。

故本件就兩造不爭執之「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乙節,應於訴訟中為證據調查,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公關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執行之細項為價格之提供。

否則上訴人於時間緊迫之情形下與被上訴人約定事後議價之權利豈非形同具文?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活動場地上仍有未拆除之房屋,故原告一直未能進場丈量實際尺寸…直至8月20日始得完成全部丈量」云云。

惟查:就被上訴人所提第一版(即實際丈量前)與第二版(即實際丈量後)之規劃路線相比,第一版之規劃路線(指入口處至觀禮處)較第二版為長,上訴人原本還以為路線較短施工之費用會相對減少,沒想到不減反增40萬元,已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報價質疑,故於急迫情形下(隔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天窗)始約定事後議價之權利。

進一步舉例而言,就「小金鏟」之部分,被上訴人於Line中向上訴人公司人員廖思寧之報價為一組450元,惟103年8月22日之報價卻變更為一組500元,益徵被上訴人之報價確有灌水。

㈤就報價單中「硬體工程設備租賃」項下,「truss帳」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見誠展覽企業社就帝王帳之報價為30,000元、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就弧形迎賓TRUSS之報價為16,000元;

對比被上訴人之報價55,000元、63,000元,差異存有數倍之懸殊,明顯係高於其他公司報價之10%、再例如「租龍柱」,見誠展覽企業社之報價為2,500元,被上訴人之報價4,200元,高了將近6成之多;

再例如「三牲五果」,見誠展覽企業社之報價為3,500元,被上訴人之報價9,000元,高了2倍之多;

故不論金額較大之項目或是金額較小之項目,上訴人之價格遠遠超過其他公司10%。

㈥就某些項目,上訴人嗣後有向他家公司詢價,價格亦有明顯差異,就103年8月22日報價單中之48項品項中,上訴人未逐一詢價,其中13項之價差即已達286,620元。

被上訴人之報價確有遠超過其他公司10%之情形外;

就系爭103年8月22日報價單之品項,被上訴人是否有一一施做,或者truss帳之尺寸是否如報價單所示,上訴人亦存有質疑。

因活動當天上訴人忙於招待相關來賓,亦無時間與人手與被上訴人一一點交或丈量施做項目。

㈦被上訴人稱其早於103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送交上訴人,此有原證4號之律師函說明㈣可憑,及被上證5號為證(註:「貨」已送達之貨即結案報告),復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可資比擬之公關公司價格云云。

惟查:原證4律師函為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繕打之函文,不足以證明結案報告已提出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真正。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貨已送達」(被上證5),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結案報告提出予上訴人。

103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於將進場佈置施工之前一天傍晚,突變更報價從60萬元暴增為1,003,674元。

上訴人受此突襲,短時間內無從比價,但礙於時間緊迫隔天就要進場佈置,否則就會開天窗,上訴人始暫時同意以945,000元交被上訴人承辦,惟保留事後比價之議價權利,故於報價單上記載「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該記載並無期限限制,應解釋為於尾款給付前該詢價之約定均屬有效。

而被上訴人至今未將結案報告交付予上訴人,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併予敘明。

㈧實則,系爭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即有向相關公關公司甄詢服務價格,相關公關公司有口頭告知價格,上訴人公司人員黃宜貞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表示甄詢相關公關公司後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甄詢過後之服務價格,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於103年9月22日,曾芝儀至上訴人處,提出「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金額合計為753,411元,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

益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而與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並退讓金額至75萬元,惟與上訴人詢價之價格仍有落差,上訴人未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㈨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詢價之人非「相關公關公司」,為此,上訴人特請求訴外人富比士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比士公司)出具報價單,就被上訴人系爭活動所執行之項目為報價,富比士公司就系爭活動出具之報價單為639,790元。

而從富比士公司簡介可知,該公司有七大核心服務,其中一項為「公關活動」,辦理主題講座、論壇、研討會、座談會、酒會、主題活動等等,「精湛事蹟」更列有該公司所舉辦過之活動、節目並附有相關照片,益徵富比士公司確為所謂之「相關公關公司」。

被上訴人之報價確有高於相關公關公司10%以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及執行系爭活動,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議定系爭活動之服務費共計945,000元,惟於系爭報價單註記約定:「將配合付款方式於8/25㈠先行支付伍拾萬元整。

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並有系爭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6頁)。

㈡系爭活動已於103年8月26日舉辦完成。

㈢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5日支付50萬元服務費與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活動議定服務費為945,000元,上訴人僅支付50萬元,依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4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議定之服務費945,000元,高於上訴人向相關公關公司徵詢之服務價格10%以上,故其無再給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並註記約定「經議價後,同意以945,000元(含稅)承接」、「將配合付款方式於8/25㈠先行支付伍拾萬元整。

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然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並約定:「…⒉付款方式:…,尾款結案報告交付後一周內結清(七日內票期)。」

(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服務費尾款應於結案報告交付後一周內結清,可見上開詢價之約定係有期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

上訴人亦稱:系爭報價單上之上開約定,應解釋為於尾款給付前該詢價之約定均屬有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反面)。

是足認兩造真意為,系爭活動議定服務費為945,000元(含稅),惟上訴人其後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就系爭活動服務品項徵詢相關公關公司之服務價格,倘兩造議定之服務費945,000元高於上訴人所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110%,則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屆至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結果,否則即應於尾款給付期限屆至時,依兩造原議定之數額945,000元給付服務費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迄未將結案報告交付予上訴人,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兩造前開關於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結案報告後一周內結清服務費尾款之約定,乃關於尾款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尾款之給付附有條件。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雖提出103年10月17日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上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送交上訴人等語)及103年9月5日LINE對話截圖(上載「貨已送達」等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反面、簡上字卷第89頁),然該律師函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內容,不足為證;

至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稱「貨已送達…」等語,被上訴人並主張「貨」即為結案報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該對話亦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交付與上訴人。

㈣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並檢附結案報告為該書狀之附件1(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88頁),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書狀及結案報告等相關證物繕本寄送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收受,此除經被上訴人提出回執影本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反面)。

是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活動服務費之尾款給付期限應於104年7月8日屆至。

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其徵詢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之結果。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即有向相關公關公司甄詢服務價格,相關公關公司有口頭告知價格,上訴人公司人員黃宜貞即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芝儀表示甄詢相關公關公司後之價格,惟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甄詢過後之服務價格,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於103年9月22日,曾芝儀至上訴人處,提出「勤樸鼎富開工動土支出表」(上證1),金額合計為753,411元,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益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活動結束後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而與被上訴人議價,被上訴人並退讓金額至75萬元,惟與上訴人詢價之價格仍有落差,上訴人未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證1之支出表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當日所支出之費用之明細,金額已達753,411元,尚不含活動企劃費、活動執行費及其他被上訴人基於公關公司應承擔之活動整合管理、風險承擔之報酬,故兩造議定之945,000元實屬合理等語。

而查,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支出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活動之支出明細表,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有即向相關公關公司甄詢服務價格並口頭告知被上訴人。

且依該支出表所載支出費用,未含被上訴人利潤即已達753,411元,則被上訴人如何可能願以75萬元結案?已與常情不符。

且縱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然其原因多端,並無法因此證明係因上訴人已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並告知被上訴人之故。

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稱其不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則縱被上訴人曾表示願以75萬元結案,該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即被上訴人不再受該要約所拘束。

㈥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訴外人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開工估價單」及訴外人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各一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辯稱已向相關公關公司詢價等語。

然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開工估價單」總額雖僅261,677元(含稅),惟見誠展覽企業社並非公司組織,與兩造「徵詢相關公關公司」之約定不符,且其開工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亦與系爭報價單之項目不盡相同。

又該開工估價單上記載開工時間為103年8月22日、佈置時間為103年8月18日、彩排時間為103年8月19日,是該開工估價單顯然係兩造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價單之前所出具,則如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上開開工估價單所載項目、金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何需於103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

是見誠展覽企業社出具之上開「開工估價單」,顯不足為據。

另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總額雖僅317,510元(含稅),然除該報價單所載之項目與系爭報價單之項目亦不盡相同外,該報價單上記載出具日期為103年7月14日,顯然係於兩造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報價單前一個多月即已出具,則如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價單所載項目、金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何以未委任該公司辦理系爭活動,反於103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報價單,是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價單,亦不足為據。

㈦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並檢附富比士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其上記載報價總額為639,790元(未稅)。

然不論該報價單是否可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8日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

然上開書狀繕本及報價單影本,於104年7月1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回執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4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反面)。

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議定之服務費945,000元高於富比士公司上開報價總額之110%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尾款445,000元與被上訴人。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結案報告交付後一周內給付尾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交付結案報告一周後,即104年7月8日,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主張引用歷審書狀證據及陳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0頁),可認有再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尾款之行為,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上訴人自104年7月30日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受託辦理系爭活動之服務費尾款445,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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