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6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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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上訴人 黃瑞珠
被上訴人 黃瑞源
被上訴人 黃瑞賢
被上訴人 黃瑞文
被上訴人 黃秋談
被上訴人 黃瑞鳳
被上訴人 黃碧媜
被上訴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即被代位人黃瑞珠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4004元未還,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瑞珠名下之財產,因黃瑞珠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1,被上訴人黃瑞珠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2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德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8人,分別為配偶黃汪梅、子女黃瑞源、黃瑞祥、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等人。

嗣黃汪梅於99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7人,分別為黃瑞源、黃瑞祥、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等人。

又黃瑞祥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美珠、女黃碧媜。

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林美珠、黃碧媜於101年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1。

3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各人應繼分比例為繼承黃德部分8分之1,加上繼承黃汪梅繼承自黃德1/8部分之7分之1,應繼分各為7分之1。

被上訴人林美珠、黃碧媜各人應繼分比例為共同繼承黃瑞祥部分(含黃瑞祥繼承自黃德之遺產應繼分比例8分之1,加上黃瑞祥繼承黃汪梅繼承自黃德之遺產應繼分比例7分之1,總和再除以二),其應繼分各為14分之1。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黃瑞賢、黃秋談、黃碧媜、黃瑞源、黃瑞文、黃瑞鳳於原審則以:被告黃瑞珠已就黃汪梅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其應繼分非如原告所言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黃德所遺留之不動產,准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各分得8分之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主文第一項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被繼承人黃德、黃汪梅所遺留之不動產,准按104年3月11日陳報補正狀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並按104年3月11日陳報補正狀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黃瑞珠、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鳳各7分之1,黃碧媜、林美珠各1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代位人黃瑞珠積欠上訴人394004元未還,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303號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瑞珠名下之財產,因黃瑞珠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1,被上訴人黃瑞珠又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宿字第12130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瑞珠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德於97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有8人,分別為配偶黃汪梅、子女黃瑞源、黃瑞祥、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等人。

嗣黃汪梅於99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7人,分別為黃瑞源、黃瑞祥、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等人。

又黃瑞祥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美珠、女黃碧媜。

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珠、黃瑞鳳、林美珠、黃碧媜於101年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30分之1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經查,黃瑞珠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760號聲明拋棄繼承黃汪梅之遺產,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5日北院木家諧100年度繼字7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黃瑞珠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有繼承黃德所遺財產之1/8,不包括黃汪梅繼承自黃德之1/8。

另被上訴人黃瑞源、黃瑞賢、黃瑞文、黃秋談、黃瑞鳳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黃德之1/8,加上繼承黃汪梅繼承自黃德1/8之1/6,各為7/48。

被上訴人林美珠、黃碧媜應繼分比例為共同繼承黃瑞祥部分,應以黃瑞祥繼承自黃德之遺產應繼分比例1/8之1/2,加上黃瑞祥繼承黃汪梅繼承自黃德之遺產應繼分比例1/8之1/6之1/2,應繼分各為7/96,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起訴狀僅載就被繼承人黃德之遺產分割,因而將被上訴人繼承黃汪梅繼承自黃德1/8之1/7剔除,而諭知各共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為1/8,惟查,依據原審卷附之土地謄本所載,繼承登記時間為101年2月21日、權利人為全體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黃德應有部分30分之1,可知此繼承登記係在黃汪梅死後才辦理,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自有包含黃汪梅繼承自黃德遺產之1/8在內,故於本件分割遺產不應將黃汪梅繼承自黃德遺產之1/8予以剔除。

另被上訴人林美珠、黃碧媜共同繼承黃瑞祥之權利,其應繼分應再除以二,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誤載為各1/8,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
┌─┬──────────────┬─┬────┬────┬─────────┐
│編│        土地座落            │地│面積    │        │                  │
│號├───┬────┬──┬──┤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 板橋區 │大同│447 │旱│48.37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 │新北市│ 板橋區 │大同│448 │旱│404.36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3 │新北市│ 板橋區 │大同│532 │旱│69.51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4 │新北市│ 板橋區 │大同│533 │旱│0.16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5 │新北市│ 板橋區 │民生│26  │道│143.74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6 │新北市│ 板橋區 │民生│52  │道│35.41   │公同共有│原物分割,按附表二│
│  │      │        │    │    │  │        │30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號│姓名  │                                                      │
├─┼───┼───────────────────────────┤
│1 │黃瑞源│1/8(黃德)+1/8x1/6(黃汪梅)=7/48                    │
├─┼───┼───────────────────────────┤
│2 │黃瑞賢│1/8(黃德)+1/8x1/6(黃汪梅)=7/48                    │
├─┼───┼───────────────────────────┤
│3 │黃瑞文│1/8(黃德)+1/8x1/6(黃汪梅)=7/48                    │
├─┼───┼───────────────────────────┤
│4 │黃秋談│1/8(黃德)+1/8x1/6(黃汪梅)=7/48                    │
├─┼───┼───────────────────────────┤
│5 │黃瑞珠│1/8(黃德)                                           │
├─┼───┼───────────────────────────┤
│6 │黃瑞鳳│1/8(黃德)+1/8x1/6(黃汪梅)=7/48                    │
├─┼───┼───────────────────────────┤
│7 │林美珠│1/16(黃德)+【1/8x1/6(黃汪梅)】x1/2(黃瑞祥)=7/96 │
├─┼───┼───────────────────────────┤
│8 │黃碧媜│1/16(黃德)+【1/8x1/6(黃汪梅)】x1/2(黃瑞祥)=7/9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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