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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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明誠
訴訟代理人 張文聰
被上訴人 張金螢
訴訟代理人 沈雍倫
被上訴人 傅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張金螢、傅淑卿則為同巷22號、26號住戶與上訴人比鄰而居,三址頂樓呈階梯狀相連,被上訴人傅淑卿在伊頂樓加蓋鐵皮屋之違章建築,因係向上訴人之建物屋頂傾斜,下雨時,雨水將直接流向上訴人屋頂,並流向被上訴人張金螢屋頂,被上訴人張金螢為避免雨水沿勢流落伊頂樓,乃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板(下稱金屬板)1片。

㈡上訴人母親張文聰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同年7月19日返國,竟發現屋內嚴重漏水情形,至頂樓查看發現:因被上訴人張金螢在伊與原告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板,雖上訴人屋頂有三處排水孔,但遇有大雨,雨水仍會因一時無法排放,致滲入頂樓屋頂水泥層,再漏入上訴人家中,經上訴人僱請工人林耀木將屋頂整修,支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有收據可證。

另上訴人請林耀木先生就系爭房屋因頂樓積水而漏水造成之損害,預估修復費用為69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損害合計102000元。

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比鄰而居,三址頂樓原始建築狀況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傅淑卿原本所住26號房屋樓層高度一樣,系爭房屋又比被上訴人張金螢原住之24號樓層較高,然被上訴人傅淑卿於頂樓增建違建後,三棟建築屋頂呈階梯狀相連,故下大雨時,雨水將直接流向上訴人屋頂,並順流至被上訴人張金螢屋頂,被上訴人張金螢為避免雨水延勢流落伊頂樓,乃趁上訴人母親張文聰去大陸老家之期間,於102年5月間,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金屬板1片。

由於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址,係上訴人張文聰實際居住該處,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同年7月19日返國,竟發現屋內嚴重淹水情形,至頂樓查看發現:因被上訴人張金螢在伊與上訴人頂樓交界處搭設鍍鋅花紋版,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在屋頂種菜,但張文聰均用保麗龍裝妥泥土,並保持屋頂三處排水孔暢通,另外,被上訴人張金螢在伊頂樓亦有種菜,伊屋頂並未因此漏水,有請當時的鄰長去現場查看,足證種菜與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

漏水原因乃肇因於被上訴人2人上開違建行為,因為當時適逢梅雨季節,一旦遇有大雨,雨水會因台水管一時無法排放而淤積於屋頂,致滲入上訴人頂樓屋頂水泥層,再漏入上訴人家中。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共同侵害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行為共同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問題,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且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原告受有102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是告侵權行為,不是告違建,是因為違建所造成房子毀損。

⒉上訴人屋內漏水是因為被上訴人頂樓有搭建花紋板所造成,鑑定報告書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分析項次一,有提到搭設鐵板造成水洩不及造成損害,請求依鑑定報告書之估價總表求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金螢則則以:㈠上訴人所述不實在。

㈡依102年5月12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上訴人之母在頂樓有種菜,是從被上訴人張金螢的位置向上訴人頂樓之角度拍攝的各等語。

三、被上訴人傅淑卿則則以:㈠被上訴人於5月份已拆除違建,上訴人現所提告為毀損。

㈡被上訴人之平台本來是比較高的,是上訴人後來加高後才會變成一樣高各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應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共同侵害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屋內漏水是因為被上訴人頂樓有違建所造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頂樓有違建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審法官前於103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1至4層RC建物,該屋4樓房間天花板有水漬、房間出入口洗手台牆壁龜裂、走道牆壁龜裂;

3樓前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後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白華、中間房間牆壁龜裂;

2樓後陽台房間牆壁油漆剝落、白華、樓梯間通往廚房牆壁龜裂;

1樓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板有白華、客廳後方房間牆壁龜裂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44頁參照)。

㈢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牆壁龜裂、白華及油漆剝落等現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2月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8號該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⒈本鑑定標的物為坐落山坡地處之連棟式集合住宅型建築物,於會勘當時鑑定標的物室內並無漏水及明顯水漬現象,於標的物屋頂層勘查發現該屋頂平台為階梯狀建築,其與右側鄰房(即門牌26號戶)之屋頂平台為同一高程面,與左側鄰房(即門牌22號戶)之屋頂平台因較低約有50公分的落差;

從右側鄰房前後兩側女兒牆上及該戶鄰房與另側鄰房交接處,均有遺留之C型鋼骨料恰形成搭建單斜式屋頂構造形式,低處則朝鑑定標的物等處設置,又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平台留設有2個落水口其上也設有高腳落水帽頭,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出入口處,亦設有約2-3公分高的門檻,當事人告知原與左側鄰房交接處也設有止水墩今已拆除,故當大雨持續降水至單斜式屋頂處,若未設計天溝則水必流向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平台上,當降水量大於平台上留設的2落水孔可排除的量,及其積水深度超過前述設置的止水墩或門檻時,則水流必往下層(即4樓前)露臺宣洩,又該露臺可容納之積水量亦有限,當其水量也超過可容納的水量時,其水則往室內方向流入,並延樓梯孔處持續向下層流動至地面層。

今右側鄰房(即門牌26號戶)原搭建之鋼製單斜式屋頂構造,及與左側鄰房(即門牌22號戶)處設置的止水墩構造均已拆除,故其降水量就不易停置於鑑定標的物之屋頂平台上,另應再保持平台上2處落水口的排水暢通,如此便不易造成積水現象來導致室內傢俱設備等受損等語。

顯已指明系爭房屋應保持平台上2處落水口的排水暢通,便不易造成積水現象。

⒉勘查4 樓時其樓梯旁空間處之天花板上有裂縫狀,該裂縫周邊有似水漬狀現象,其發生原因應為該空間濕度高或屋頂平台上潮濕水份下滲至孔隙遺留所導致,又該層其他處天花板並無明顯水漬跡象可查,另房間出入口洗手檯牆壁龜裂與走道牆壁龜裂部分,乃為混凝土硬化過程水份乾縮現象與受力作用所造成等語。

顯已指明4樓樓梯旁天花板上有裂縫狀,該裂縫周邊有似水漬狀現象,其發生原因應為該空間濕度高,或屋頂平台上潮濕水份下滲至孔隙遺留所導致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⒊勘查3 樓前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此處水漬現象仍因其上方露臺有潮濕下滲孔隙遺留所導致;

後面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該空間為二次施工所形成,其與左側鄰防(即門牌22號戶)交接處,該戶僅一層後方空地違建為室內空間使用,因此鑑定標的物後側空地二次施工處之相鄰外牆,便無構造物可遮擋而直接裸露於戶外側之牆體,故其施做上的防水作業應需特別重視,又另與右側鄰房交接處之壁面,因該戶亦違建至4 層樓高故兩戶相鄰之牆面則為分戶牆,而非直接裸露於戶外側之牆體考慮施作防水性則低,故其該二次施作之牆面當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作不佳時,水氣則易入滲該牆壁面形成白華現象進而造成油漆剝落情形;

有關中間房間牆壁龜裂部分,該裂縫有部分應為興建當時所留設之施工孔,封閉後造成新舊交接面所致龜裂縫,另部分亦為混凝土乾縮與受力作用所造成等語。

顯已指明3樓前陽台房間天花板有水漬,此處水漬現象仍因其上方露臺有潮濕下滲孔隙遺留所導致;

後面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為二次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作不佳所形成,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⒋勘查2 樓後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該空間為二次施工所形成,故應為二次施作之牆面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作差所致水氣入滲形成白華現象,進而造成油漆剝落等情形;

樓梯間通往廚房牆壁龜裂情形,為混凝土乾縮與牆構造體受力作用所造成等語。

顯已指明2樓後陽台房間牆壁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為二次施工不良與防水等施作不佳所形成,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⒌有關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板有白華部分,於勘查當時進入一樓空間時可感覺到該空間之濕氣很重,因鑑定標的物為一連棟式建築,原基地後側空地於設計上僅利用前後大空間有利於採光通風,今現況已將原執照後側空地興建為室內空間使用,使得建築物室內空間加深以致所剩採光通風路徑縮減其室內通風效果相對變差,又1 樓入口處之捲門與防盜玻璃門極少使用使得可排氣通風面積也變少,因此室內濕氣則易留滯於室內久而不散,並導致室內環境濕氣現象顯得過高,該空間也有微霉味現象產生;

今造成白華現象乃為天花板上的水份所致,而其天花板上形成水份的原因可分為二種,一是室內熱氣上升與濕氣結露現象停滯天花板上所產生,另一種則是其上一層樓有積水,其水經由縫隙下滲所致,而2 樓對應空間為前臥室其內並無設計用水處,由白華對應處之地板也無明顯裂縫,故應非積水滲漏所致,又1 樓空間設有神明廳點香的煙易污染天花板,乾燥後則形成目前所見之白華現況;

另客廳後方房間牆壁龜裂部分,經查核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該牆壁為二次施工所建造,該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等語。

顯已指明客廳天花板及神明廳天花板有白華部分,因室內濕氣易留滯於室內久而不散,導致室內環境濕氣現象顯得過高,有微霉味現象產生,又1樓空間設有神明廳點香的煙易污染天花板,乾燥後則形成目前所見之白華現況及牆壁龜裂為受力作用與混凝土乾縮所造成。

⒍另於會勘時量測鑑定標的物構造體本身水份含量,以相對濕度表示則為一樓約為15.5﹪、二樓約為21.5﹪、三樓約為12.1﹪、四樓約為 8.9﹪,由此可知該標的物構造體本身濕度不高,且詢問當事人經告知目前已無滲漏現象發生等現語,此有該公會104年2月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38號該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揭天花板水漬、牆壁龜裂頂、白華及油漆剝落等受損情形即為被上訴人2人頂樓違建所造成。

㈣又上訴人之母張文聰前曾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毀棄損壞罪等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傅淑卿係於自己樓頂搭設鐵皮屋,鐵皮屋旁邊加裝排水溝引流水管,使雨水可以順著排水溝流入被上訴人傅淑卿家的排水孔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0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傅淑卿於樓頂鐵皮屋旁邊加裝排水溝引流水管,使雨水可以順著排水溝流入排水孔,自無將雨水導入被上訴人樓頂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張金螢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因上訴人樓頂上種菜種樹,未做防水措施,只要颱風天或是下雨,土、樹葉就會堵到伊排水孔上,伊要常去清,不然會積水,且上訴人之母每年去大陸2、3次,上訴人之母不在的期間,土和樹葉都會塞住排水孔,伊就釘了鐵片,釘鐵片的目的在防止上訴人樓頂的土和樹葉流到伊屋頂上等語,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102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陳稱有在樓頂上種菜種樹,我每天都有打掃等情,經為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8601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且上訴人起訴書亦稱其母親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同年7月19日返國,竟發現屋內嚴重漏水情形,而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居住期間,因其每天都有打掃,就沒有積水及屋內嚴重漏水情形,上訴人之母親張文聰於102年4月26日出國至同年7月19日返國,就發現屋內嚴重漏水。

足見,上訴人屋內嚴重漏水,應係上訴人之母親於不在國內期間,屋頂無人打掃整理,致其平台上2處落水口的排水被塞住,造成積水現象及屋內嚴重漏水甚明。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屋內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頂樓有違建所造成之事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2,00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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