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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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安
被 上訴人 林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1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LK -7008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行經國道5號30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適時行駛於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傅怡珍所有而由被上訴人駕駛之ABB-8266牌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該車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67元。

又訴外人傅怡珍業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5日庭期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適與妻訴外人傅怡珍及小孩欲前往臺東旅遊,因上開駕駛之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有停放及另租用代步車輛之需要,計支出停車及租車費用3,080元;

另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開車駕駛即心生害怕,晚上失眠並患有焦慮症,遂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69元;

且被上訴人精神受有驚嚇,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

復被上訴人係任職於訴外人宥源有限公司(下稱:宥源公司),每日薪資1,300元,事故發生後1個月無法開車為貨運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

再者,訴外人宥源公司為從事貨運之生意,因被上訴人請假而需支出委請他貨運公司運貨之費用44,000元,而訴外人宥源公司亦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60,016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16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國道已願原諒上訴人,國道警察原要以危險駕駛移送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將行車紀錄器拿到法院,但法院表示不知被上訴人之案件繫屬在哪一庭,後被上訴人即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然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則一直未被通知開庭。

原審所提光碟為被上訴人向國道警察所聲請取得,對於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9日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書,均沒有意見,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之結果係正確。

被上訴人有上開所駕駛車輛之進場證明,在事故發生前,車子為零維修之狀態,只有保養而已,另被上訴人亦有向監理所聲請駕照審查證明書,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違規肇事紀錄,故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會消音,惟就該行車紀錄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則無其他意見,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9日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就所駕駛車輛之損壞,並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未受損,且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輪框均完好,兩側車門亦均未凹陷,上訴人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會受損那麼嚴重,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

另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和運租車電子發票、停車場發票,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但認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亦不認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書之結論,上訴人認沒有損害就不應該賠償。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46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LK-7008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行經國道5號30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適時行駛於同路段南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傅怡珍所有而由上訴人所駕駛ABB-8266號牌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49,967元,而訴外人傅怡珍業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04年1月15日庭期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至29日適與妻即訴外人傅怡珍及小孩欲前往臺東旅遊,因所駕駛上開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停放及另租用代步車輛之需要,計支出停車及租車費用3,080元;

又被上訴人亦支出醫療費用1,969元;

且被上訴人精神受有驚嚇,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

復因事故發生後1個月無法開車為貨運之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

再者,因被上訴人請假而需支出委請他貨運公司運貨之費用44,000元,而公司亦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件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維修費用37,380元、租車與停車費用3,080元,共計40,46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查原審於104年1月15日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其顯示於錄影光碟所示時間00:36秒時,被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因施工而減縮無法行駛;

00:40秒,上訴人自右側之路肩駛出,並於00:44秒切入外側車道,緩速行駛停頓於被上訴人右前方,被上訴人因而煞車;

再上訴人於00:50秒加速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前方;

1:12秒時,上訴人復向右行駛於路肩,被上訴人仍向前行駛,並於1:17秒超越於路肩之上訴人車輛;

1:30秒被上訴人換入內側車道(該車道已可行駛),此時上訴人自右方路肩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前方;

1分:34秒時上訴人欲切入內側車道,二車即於1:37秒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4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內容,僅稱不知為何會消音,而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內容,可知於肇事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業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時上訴人尚於路肩變換至與外側車道無誤,則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查,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3日函暨檢附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及光碟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外放之10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影印卷),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傅怡珍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傅怡珍業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審酌如下: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未受損,不知為何被上訴人之車輛會受損如此嚴重,故無法確認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且該車之輪框均係完好,兩側車門亦均未凹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所駕駛車輛受損之情形及修復之金額,業已提出台灣SUBARU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與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9張附於原審卷為據(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69號第7至10頁、第16頁),且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後車門受損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中陳稱:所駕駛車輛受有右前、右後車門、右前車輪弧受損之損害,而肇事時之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又觀諸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前門、左前輪弧外飾條確有明顯之刮痕,且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亦留有明顯、大片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車輪胎擦痕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9月23日函暨檢附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及光碟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外放之10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影印卷),參以兩車擦撞時速度非慢,力道非輕,故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內部、輪框自有受損變形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損壞,無法證明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即屬無據,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所駕駛之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乙節,堪以採信。

⑵再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經該會函覆鑑定結果略為「1.零件費用:30,867元;

2.鈑金工資:6,100元;

3.烤漆工資:13,000元;

4.合計費用:49,967元」等語,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35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確屬必要。

而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此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頁),是至103年6月27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為計算。

再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0,867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2,58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867元×0.369=11,390元;

②第一年三月:(30,867元-11,390元)×0.369×3/12=1,197元;

①+②=12,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280元(計算式:30,867元-12,587元=18,280元)。

又被上訴人另支出鈑金工資6,1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則毋庸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7,380元(計算式:18,280元+6,100元+13,000元=37,380元)。

2.又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駕駛上開車輛與妻即訴外人傅怡珍及子女至臺東觀光旅遊,因上開車輛受損,故將車輛停放於宜蘭火車站之停車場,並於103年6月28日至29日共2日另租賃代步車輛以利行程,計支出停車費200元、租車費2,880元等節,並據其提出鹿鳴溫泉酒店訂房紀錄、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林楊啟停車場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見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69號第7至10頁),又上開車輛之必要修復日數為4日,亦有前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1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35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怡珍確預定於103年6月28日至29日至臺東旅遊住宿,自有將受損之上開車輛先予停放,並另租賃他車輛為代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車及停車費用3,08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0,460元(計算式:37,380元+3,080元=40,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37,380元、租車與停車費用3,0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37,380元、租車與停車費用3,080元,共計40,460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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