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抗,2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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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一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姿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前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過程中,相對人未提供繕本予伊,若伊應負責賠償,也該是分攤部分金額,而非全部,伊願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4年6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3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32頁),而抗告人迄104年7月6日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是原審於104年7月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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