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3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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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李啟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李榮彰、李錦秋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事件,因聲請人委託之律師未辦理派下員確認以致敗訴;

嗣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4號案,聲請人自行辦理派下員確認;

而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即係針對上開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也是聲請人自行辦理,沒請律師,依靠電腦資料,自力救濟,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被裁定駁回,如果不能再審,能否退還裁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221元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104年度再字第15號),係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即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以及(二)再審被告李榮彰應還予再審原告應分配款項金額627,500元。

依其訴訟上之主張,繳納裁判費51,391元、6,830元,合計為58,22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再字第15號卷宗所示之本院104年5月28日104年審字第0000011704號、第000001170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

而再審之訴既係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宗全卷,經核與10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之訴所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並無違誤,嗣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並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自不得據此遽謂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係為誤繳,此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係指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不符。

復查,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因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針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故並非聲請人於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所指稱之聲請再審僅須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意旨謂其若不能再審,能否退還裁判費用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後,以不能再審為由具狀聲請返還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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