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5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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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可知,乃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予以認定。

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前開事由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又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設本項對於未一併主張其他異議事由者,禁止其再行據此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意旨略以: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係由聲請人其母游馬秋分、游清元、游榮川、游秋興及聲請人共5 名股東所成立,斯時代表人即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夫游信興,於民國77年間經所有股東同意變更代表人為聲請人。

嗣後相對人利用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往來之機,盜用群毅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印章蓋印於華僑銀行之借據,並由相對人書寫金額、借款人、住址,以群毅公司及聲請人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惟相對人此舉未經聲請人授權,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1014 號、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2 號)。

另相對人陳稱第三人游信興向華僑銀行借貸207 萬元,係為清償群毅公司積欠之債務,惟此理應由群毅公司5 名股東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非由代表人一人清償,且依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對於公司之債權請求,債權人不得以代表人個人財產為請求之標的,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應向群毅公司之負責人求償而非對聲請人個人而為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

又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有鈞院新北院清102 司執水字第138778號債權憑證、103 年度訴字第790 號裁定附卷供參等語。

是以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1743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游信興為兄弟,2 人於91年1 月間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同)福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7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聲請人及游信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貸款207 萬元,並仍積欠158 萬6,614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經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後,於95年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新昌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相對人收執。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於98年8 月17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其起訴意旨陳稱游信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向華僑銀行借貸207 萬元,係為清償群毅公司債務,因此自應由群毅公司5 名股東連帶負清償責任,相對人自不應逕向聲請人而為請求等語,惟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95年8 月11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相對人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58 萬6,614 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更字第8 號敗訴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嗣經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均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聲請人於前開訴訟請求確認之債權,與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之債權乃同一債權,是前開訴訟確認相對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翻異而為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意旨,核屬爭執系爭借款債權對於聲請人存在與否之陳述,惟此既係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院及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及主張。

復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9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269 號),亦係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主張略以其非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僅係普通保證人,故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云云,雖與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有別,惟均屬聲請人得於其先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而聲請人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而未於先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不得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既業經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自應受既判力效力羈束,且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異議原因事實,核屬聲請人於先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得併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復執此而提起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顯無理由,況於聲請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曾許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爭執,且執無正當理由不於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得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而為主張,聲請人顯有以濫行訴訟延滯執行程序之虞,是若准予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外,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約60萬元,並提出債權憑證為證云云,惟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對於相對人尚有60萬元之債權,惟並未陳明是否為抵銷之抗辯,僅陳請參酌,似不宜逕認聲請人有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縱聲請人執此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惟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亦即抵押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此乃所謂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是聲請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相抵銷後,部分債務雖因抵銷而消滅,惟就系爭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系爭執行事件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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