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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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逸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 對 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九O八七七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勞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

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再審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由本院合議庭辦理,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二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陸仟伍佰柒拾參元【計算式:65,732元×5%×2年=6,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爰取陸仟陸佰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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