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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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莊凱菱
相 對 人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莊凱菱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2922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或變賣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凱菱所有股票之債權額,預估為2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相對人請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20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月。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1萬6,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6%×4.3 年=516,000元),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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