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6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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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茂禎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代(Hoang Van Dai)
相 對 人 黃文勝(Hoang Van Thang)
相 對 人 黃孟辰(Hoang Manh Thin)
相 對 人 黃文決(Hoang Van Quyet)
相 對 人 裴文維(Bui Van Duy)
相 對 人 阮登愉(Nguyen Dang Vui)
相 對 人 陳文術(Tran Van Thuat)
相 對 人 阮文勝(Nguyen Van Thang)
相 對 人 武庭強(Vu Dinh Choug)
相 對 人 阮文賢(Nguyen Van Hien)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薪資事件,經宜蘭地方法院選任為千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千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第一審業已判決,為此爰聲請本院核發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千乂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為勞工與公司間之訴訟,相對人等為原告,惟其雇主千乂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經解散登記,且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均未登載負責人、代表人姓名,是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請求選任千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

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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