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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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麗玉
相 對 人 張茗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可參;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61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66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等卷宗後,堪認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等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5,106元,如需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449,605元(計算式為:2,075,106×5%×〈4+4/1 2〉=449,605,元以下4捨5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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