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3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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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賴淑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9/10000)暨其上33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房屋,於民國98年10月05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31262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7,200,000 元,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約270,000 元,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憑,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230,000 元(計算式:100.8平方公尺即30.492坪【總面積=層次面積+陽台+雨遮;
100.8平方公尺×0.3025=30.492坪】×平均交易單價270,000元≒8,230,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7,200,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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