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37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江語軒
被 告 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475 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238,301 元/ 坪,系爭房屋面積75.25 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市價約為5,424,475 元(計算式:面積75.25 平方公尺×單價238,301 元/ 坪×0.3025=5,424,4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共計700,000 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