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50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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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吳信燦
被 告 陳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4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
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8,811,999元,此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因本件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11,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61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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