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5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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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魯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2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20 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4,387,554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115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199,9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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