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57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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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74號
原 告 威駐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源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告 廖恒輝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及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權轉讓與原告,是原告起訴目的係在取得上開房屋於承租期間內之合法使用權,故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廠房共計三間房屋,租賃期間為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150,000/3*2*12=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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