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2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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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29號
原 告 陳禎晟
被 告 張洺瑄
上列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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